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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勾健律师
发布时间:2020-06-23
浏览量:3777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2019)青0104民初3821号

原告:阎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住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玮,青海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勾健,青海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XX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

负责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公民身份号码×××,住青海省某某县。

原告阎某某与被告X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XX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支公司)、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玮,被告人保**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马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1572元,交通费9930元;2、判决被告人保**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以上内容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马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1509元,交通费993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马某在西宁市××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密欧车辆受损,经西宁市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马某承担全部责任。后原告与被告马某协商,被告马某拒绝联系保险公司定损理赔,因原告与被告马某由同一家保险公司承保,原告与保险公司沟通后,保险公司建议原告自行维修后通过法律程序解决纠纷。原告无奈,遂联系拖车将车辆拖至陕西***密欧服务中心进行维修,于2019年7月26日维修完毕,共计维修20天,后车辆由4S店负责联系拖车于2019年7月31日拖回西宁。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被告拒绝联系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定损理赔,给原告权益造成损害,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人保**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了马某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后,马某及时向我公司报案,也及时与原告联系,但原告自行将车辆拖至西安修复,导致无法定损。2019年7月8日,马某去定损的时候才知道原告已经将车辆拖至西安,马某电话告知我们这一情况,随后我们告知原告可以打某某财险全国统一电话,通知陕西公司人员进行定损,但是原告也没有找陕西的人员进行定损,而是直接进行了维修。原告扩大了交通事故中的实际损失,对于扩大损失部分,即产生的拖车费和原告前往西安验收维修车辆乘坐飞机的交通费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事故中损失与实际损失不一致,本次事故并没有造成方向机及右前钢圈、轮胎、轮毂的损坏,车辆保护膜费用不属于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这些损失不予承担。原告维修期间租赁车辆使用的费用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且车辆已于2019年7月26日完成修理,而原告却将租车合同签到了2019年8月5日,该损失属于扩大损失。综上,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同意赔付,对不合理的损失应予驳回。

马某辩称,事故发生时是周五,当时就报案了,后将车辆开至交警队,交警认定我应当承担全责,当时约定的是周一到保险公司定损,但原告在周日已经将车辆拖至西安维修了,并不存在我们不配合定损的情况,当时都是按照事故发生的程序走的。原告车辆发生损坏处为车辆右前方,与方向机总成无任何关系,轮胎、钢圈、轮毂并未损坏,其他损失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5日,被告马某驾驶车牌号为×××小型汽车在西宁市××区与案外人王×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型汽车、原告阎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某负全部责任,阎某某、王×无责任。马某阎某某的车辆均投保在人保公司,事故发生时马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其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放生后,双方均向某某财险客服955**报案,客服人员告知原告:如交警处理不了只能走法律途径,原告可下载*APP或微信公众号,保险公司会有专人处理等。其后,原告于2019年7月7日自行联系拖车,将车辆拖至陕西**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陕西***密欧服务中心进行维修,产生拖车费用11000元。2019年7月26日维修完毕,共计维修20天,产生维修费137702元。2019年7月27日,原告乘坐飞机前往西安验收维修车辆,产生来回机票费用2650元。2019年7月31日,车辆托运回西宁,产生拖车费用11000元。2019年8月1日,原告更换车辆轮胎花费3800元,同日,原告更换车辆保护膜花费18007元。车辆维修期间,原告租赁替代车辆26日,产生车辆租赁费7280元。就上述费用的赔付问题,各方未能协商一致,致纠纷产生。

另查明,本次事故涉及三辆车,经本院释明,原告不要求追加王×为本案被告,要求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就无责财产损失进行赔偿。

再查,庭审中,保险公司提出原告车辆的维修清单中更换的右前轮胎、钢圈、轮毂及方向机总成根据事故照片显示没有造成直接损毁,本院要求原告就该四项费用产生的合理性补充相关证据,庭后原告补充提交了一份陕西**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陕西***密欧服务中心《关于×××事故维修情况说明》,内容为:“该车于2019年7月7日因事故进店要求对车子根据现损失进行维修,在确认维修方案的过程中发现车子打方向有异响声音,经我方技师检查是方向机齿轮齿条异响,针对此问题给出的解决方案是建议更换方向机,经车主闫先生同意后进行更换。因本次事故损伤较多,除方向机还更换了其他一些配件,详见结算清单。”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事故责任认定书、维修费发票、维修费刷卡凭条、维修项目清单、拖车费发票、拖车费付款凭条、车辆保护膜发票、车辆保护膜付款凭条、更换轮胎收据、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租车合同、租车付款凭条、租车发票、维修情况说明、事故车辆照片、通话录音光盘、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保单抄单、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阎某某及案外人王×无责任。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各项损失中合理的、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的部分,应由承保的被告人保**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的部分,由侵权人被告马某按照其承担的全部责任予以承担。

就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如下认定:

1、关于保险公司称原告自行将车辆拖至西安修复,导致无法定损,在通知原告联系陕西公司人员进行定损,原告亦未联系而径直维修,对于扩大损失部分,即产生的拖车费和原告前往西安验收维修车辆乘坐飞机的交通费由其自行承担的问题。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即向某某财险客服955**报案,客服人员仅告知原告如交警处理不了只能走法律途径,并未就定损相关事宜明确告知原告,原告为保证车辆的维修将车辆托运至专业的陕西***密欧服务中心进行维修,并无不当。保险公司称通知原告联系陕西公司人员进行定损,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保险公司对此节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前往西安验收维修车辆应乘坐一般性交通工具,乘坐飞机并无必要,本院酌情按高铁等座的费用232.5元×2=465元予以支持。

2、关于原告车辆更换右前钢圈、轮胎、轮毂及方向机总成的损失应否赔偿的问题。交通事故中车辆维修费用的赔偿应当尽量以“恢复原状”为标准。根据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受损部位照片直观来看,右前钢圈、轮胎、轮毂受损情况尚未达到更换的程度,被告方的异议合理,本院要求原告就此补充相关证据,原告亦未提供,故该部分损失不予认定。就更换方向机总成,车辆受损在右前侧,发动机异响是否因本次事故导致无法确定,陕西***密欧服务中心并未给出明确意见,该部分损失难以认定。故对原告主张的更换右前钢圈费用234元、更换右前轮胎费用234元+3800元=4034元、更换右前轮毂费用4740元、更换方向机总成费用2340元,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车辆保护膜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是否安装车辆保护膜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4、维修期间租赁车辆费用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原告提供了租赁车辆的相关证据,租赁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受损车辆托运回西宁时至,期间及费用主张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因该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赔偿义务应由作为侵权人的被告马某承担。

5、关于无责任的第三辆车在交强险范围内就无责财产损失进行赔偿的问题。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不予追加第三辆无责车辆,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被保险人无责任时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应予赔付的车辆为两辆,酌情从赔偿款中扣除5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保**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某某车辆维修费126354元、拖车费22000元、交通费465元,被告马某赔偿原告闫某某替代性交通工具费728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即车辆维修费126304元、拖车费22000元、交通费465元,共计148769元;

二、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某某替代性交通工具费7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5元,由被告马某负担1683元,原告闫某某负担3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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