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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余XX离婚纠纷上诉状
来源:勾健律师
发布时间:2019-05-09
浏览量:2557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女,汉族,身份证号6321*******4406,1975年5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汉族,身份证号6321*******20418,1965年8月12日出生。

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X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青0104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撤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青0104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中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

二、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判决是否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

三、请求改判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位于西宁市城西区新宁路17号2号楼1263室房屋一套【房产证号宁房权证西(私)字第320XXXXX21号(1-1),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宁国用(2009)第G0XX87号】归上诉人XX所有;

四、请求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割XX名下公积金至双方离婚判决实际生效之日止截止至2018年9月1日暂计算为:211822.23÷2=105911.12

五、请求改判被上诉人XX承担上诉人XX实际欠缴养老保险金中个人缴纳部分的一半至双方离婚判决实际生效之日止(截止至2018年9月1日暂计算为:42920.96÷2=21460.48元);

六、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分割被上诉人XX养老保险金中使用个人工资缴纳部分至双方离婚判决实际生效之日止(截止至2018年8月1日暂计算为129395.16÷2=64697.58元)

七、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分割被上诉人XX银行账户内存款5112.34元。

八、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分割双方其他共同财产;

九、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均担。

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

(一)、双方于1994年6月8日登记结婚至起诉之日止长达24年之久,双方虽感情有摩擦与磕绊,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地步。一审判决中认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没有建立稳健的夫妻感情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解的若干意见》中的14种情形,双方不符合其中的任何一条。双方只是一时冲动引起的诉讼离婚,在24年的婚姻生活中,双方形成深厚的感情,结婚之时,双方是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婚姻生活持续24年之久,更是验证了这一点,一审判决认为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三)、双方婚后感情处于动态的变化之中,总有高峰和低谷。上诉人XX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坚持不同意离婚,证明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是拥有深厚感情的,对于自己脾气大,爱唠叨的缺点也是能够积极改正以求双方同归于好的。被上诉人余XX于上诉人张XX5月15日生日当天向张XX发红包200元,此时双方感情尚佳。5月27日双方吵架,短短十几天时间,双方感情就濒临破裂,于情不符。一审判决送达后,XX积极给被上诉人发道歉短信、委托双方已成年女儿求情等,被上诉人XX也给XX发给1500元生活费,证明双方是有实际和好的可能的,不应当草率判决双方离婚。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位于西宁市城西区新宁路17号2号楼1263室房屋一套应当判归上诉人XX所有。

(一)、双方拥有西宁市城西区XX室(以下简称1263室)以及西宁市城北区XX号楼1单元1291室(以下简称1291室)两套住房。其中上诉人XX一直居住于1263室中,被上诉人XX多数时间居住于位于海东市平安区职工单位宿舍。另一套住房1291室在一审判决中双方已进行过陈述:该房屋已于2018年3月22日出租,租期三年,至2021年3月21日到期,一审判决将1291室判归上诉人XX所有,1263室判归被上诉人XX所有,致使XX于判决生效后处于无处可住的状态,而由于被上诉人XX长期居住单位宿舍,1263室多数时间并无人居住。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想取得1263室所有权,一审法院应当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款(一)采取竞价方式判决哪方取得房屋所有权。一审判决中并未向双方示明可采取竞价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而直接将该套房屋判归被上诉人XX所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被上诉人XX账户内公积金分割应计算到离婚判决实际生效之日止。离婚判决实际生效之日为双方婚姻关系解除之日,在此之前的公积金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一审判决只计算到起诉之日止,法律适用不当。

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XX养老保险至离婚判决实际生效之日止的个人缴纳欠缴部分,应当由双方均担。

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保险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欠缴养老保险金,实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部分。一审判决中,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承担养老保险金个人缴纳部分的请求认为没有法律依据,法律适用错误。

五、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XX养老保险个人工资缴纳部分也应当进行分割。

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保险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审理过程中,法院未主动查明双方养老老金账户中使用夫妻共同财产缴纳部分数额为多少,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实际共同财产未做分割。

六、上诉人为无业家庭主妇,被上诉人为供电公司员工。双方收入差距巨大,法院对被上诉人银行账户内5112.34元存款不予分割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未查明本案的全部事实,判决双方离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同时,即便判决双方离婚,对本案的财产问题也未全部核实清楚,分配存在不均情况。恳请二审法院在照顾为家庭付出较大贡献女方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此至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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