勾健律师亲办案例
申XX与杨XX不当得利纠纷上诉状
来源:勾健律师
发布时间:2019-05-09
浏览量:2471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汉族,1951年3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汉族,1971年7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XX,男,汉族,1971年7月23日出生,。

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青0103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撤销(2018)青0103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杨XX全部诉讼请求。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不当得利的构成应当符合一方获得利益、一方受有损失,损失与利益之间有因果关系,所获得的利益不具有合法性,上诉人占有160000元不属于不当得利。

(一)原审判决已查明事实,“原告杨XX与第三人赵XX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500000元,2012年10月16日向赵XX转账600000元,同日向被告申XX账户转账160000元”。杨XX在庭审过程中也承认,该160000元经赵XX授意,直接转账到申XX账户中。结合杨XX在庭审中的阐述,以及杨XX向赵XX、申XX的转账均发生在同一日,可以认定为该笔借款为赵XX向杨XX所借。至于该160000元存放于申XX账户后赵XX如何处置,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占有该160000元具有合法性,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二)申XX与赵XX之间有借款关系,至今尚欠申XX各种款项共计30余万元,有借款凭证以及法院生效调解书作为证据。申XX获得160000元,并未获得任何利益,只是对之前损失进行填平,不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的一方获得利益。而实际赵XX从中获得利益,无论是向杨XX偿还160000元还是向申XX偿还160000元,本应偿还欠款但实际并未偿还,属于不当得利中财产本应减少而并未减少之获利。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当得利之债应当适用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作为孳息的计算依据。

即便本案认定为不当得利,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剩的孳息。若返还义务人系在受益时不知其受益无法律上的原因的受益人,即善意受益人。其返还义务的范围应以现存利益为限,现存利益的确定时期为受益人受利益返还请求之时,且只需返还通常人一般可收取的平均利益。既不当得利孳息的计算不应当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所产生的孳息,而应当以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所产生的孳息。

此至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以上内容由勾健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勾健律师咨询。
勾健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1800好评数53
  • 办案经验丰富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青海省西宁市海湖新区文苑路5号苏商大厦B座9楼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勾健
  • 执业律所:
    青海乾润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6301*********490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青海
  • 地  址:
    青海省西宁市海湖新区文苑路5号苏商大厦B座9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