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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魏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上诉状
来源:勾健律师
发布时间:2019-05-09
浏览量:3955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XX,男,汉族,1959年12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XX,男,汉族,1963年10月15日出生。

上诉人赵XX与被上诉人魏X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青0105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撤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青0105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上诉理由: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未经过充分询问、调查,查明两笔民间借贷之间关联性。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先后发生两笔民间借贷,第一笔借款发生于2013年6月10日借款50万元,因合作已花去其中30万元,双方认可上诉人只需2014年4月30日偿还20万元该笔债务就此终结,同时该笔债务已过诉讼时效。第二笔拟借款发生于2017年2月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利息,但实际并未收到被上诉人的任何现金、转账等,借款合同并未生效。原审法院未查明两笔民间借贷之间法律关系,匆忙将第一笔与第二笔民间借贷关系糅合在一起,并且原审法院2019年3月21日早10时开庭审理此案,第二日上午既通知上诉人判决已出,要求上诉人前来领取判决,可见此案未经充分调查查明双方之间实际借贷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接待实施是否发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两份借条,上诉人在第一份借条中未约定利息,第二份借条中约定了利息,第一份借条与第二份借条之间跨度长达三年,明显代表着两个借贷关系。这三年期间被上诉人既不向上诉人索要借款,也未提及任何利息,反而是在双方签订第二份借条后将上诉人起诉到法院索要第一笔双方已经了结的借款并要求支付并未约定的高昂利息,原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究竟是否为真实。

二、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做审理、判决。

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中要求上诉人支付借款利息以及违约金144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息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要求法院判决支付借款利息以及违约金144000元,原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的违约金的诉求进行判决,只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144000元,未驳回其他诉讼请求,遗漏了当事人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 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依据此条,恳请二审法院对原审法院遗漏的要求上诉人支付借款利息以及违约金144000元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未查明本案的全部事实,判决上诉人偿还已过诉讼时效的借款并支付并未约定的利息属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并遗漏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此致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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