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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马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勾健律师
发布时间:2019-05-09
浏览量:8153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青0104民初2865号

原告:X,公民身份号码:6328XXXX,男,1967年4月13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勾健,青海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民身份号码:6322XXXX,女,1976年1月3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公民身份号码:6328XXXX,男,1958年3月28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与被告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勾健,被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智、马元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0元;2.判令被告一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全部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4.判令被告二对以上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由以上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 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六个月并约定利息以及违约金。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以及给付现金方式给予被告借款共计500000元,被告将车辆所有权证、房产证、土地证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借款的择保,同时由X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提供担保:2018年7月24日,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按36%年利率支付从2018年1月29日至2018年7月28日6个月利息共90000元,其余利息以及本金至今尚未偿还。特此向贵院提起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马连琴辩称,一、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借款470000元;二、答辨人已经分三次向答辩人偿还90000元;三、借款料同所约定的借款系高利贷,应属无效;约定的违约金也为无效条款。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X辩称,我不应该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9日,原告X与被告XX签订《借款合同》,甲方(出借人)为X,乙方(借款人)为XX,担保人X。合同约定,被告XX向原告X借款500000元,借期六个月,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同时合同约定了借款违约的处理办法,该合同第四条第6项约定:如甲方依法通过法院解决,乙方还需承担甲方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法院起诉费、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XX在借款合同的乙方处签字,原告X在借款合同的甲方处签字,被告X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同日被告XX向原告X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X转账现金伍拾万元正,还款日期2018年7月29日。如预期违约还款甲方有权变卖抵压物。特此证明!XX2018年元月29日。”2018年的1月30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XX转款470000元。同年2月28日被告XX向原告转款30000元、3月30日被告XX向原告转款30000元、4月29日被告XX向原告转款30000元,总计转款900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致使纠纷产生。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XX银行转账明的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担保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有效。但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6%,起过年利率36%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纷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其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XX辩称,所还90000元系借款本金,无证据证实,且在双方的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的良计算,虽然双方约定超过国家规定,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被告所还90000元系2-7月份借期内的利息,该利息计算未超车利率36%,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XX提出借款本金为470000元而不是500000元的辩解意见,通过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原告在借款合同签订后通过转账给被告XX转款470000元,并自述交付被告的还有现金30000元,总计500000元,而被告XX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为收到转账现金500000元,故借款数额认定为500000元。关于原告诉称要求被告XX给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有约定借期内的利息,虽然借期内的利息高于国家规定,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认以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件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全或者其他费用,出件人可以选择主张道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的部分,人民法院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XX给付逾期利息已达到年利率24%、故对违约金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XX承担本案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时费、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甲方依法通过法院解决,乙方还需承担甲方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法院起诉费、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该条系双方真则意思表示,理应按照协议执行,故原告因此支付的诉讼财产保到责任保险费、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均应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保全费、诉讼费的票据,对此应予支持。对于律师费诉求,原告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根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制对律师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X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作如下分析:保证人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问,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X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因《借款合同》中未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司作出约定,被告X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之规定,《借款合同》中借贷双方约定借期为六个月,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保证期间应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X在借期届满后六个月内即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故担保人X应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借款

500000元;

二、被告XX给付原告X2018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三:本案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合计4270元由被告XX承担;

四、被告X对上述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500元,减半收取4750元,由被告X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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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勾健
  • 执业律所:
    青海乾润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6301*********4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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