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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X与马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勾健律师
发布时间:2019-05-09
浏览量:1555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青0104民初1132号

原告:XX,男,汉族,1991年1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XXXXXX,深圳市众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电焊工,住青海省互助县X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勾健,青海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回族,1995年11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0XXXXX,个体,住西宁市城西区XXXXX号楼3单元362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海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海湖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W,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文博路16号16-4号。负责人: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男,汉族,1987年4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031*******,该公司理赔运营中心员工,住西宁市城西区XXXX室。

原告调志元与被告XX、人保财险海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勾健,被告XX,被告人保财险海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思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XX赔偿原告XX残疾赔偿金116676元;住院伙食补偿金2240元;营养费2350元;误工费13865元;护理费999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补偿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以及后续整容等治疗费。二、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海湖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就上述款项进行赔偿。三、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5日,被告XX驾驶青ATXXXX号丰田牌出租车沿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由东向西行驶到金理建设工地门前处时与在此处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原告XX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认定被告XX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被告就原告损失未予赔偿,故请求法院支持上述诉讼请求。被告X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住院期间我方已全额垫付医疗费并进行护理。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海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请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海湖支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费用有证据证实的合理部分,我方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同意负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5日,被告XX驾费青A们839号丰田牌出租车沿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由东向西行驶到“金理建设工地”门前处时与在此处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原告XX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西大队认定被告XX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于2018年10月15日入住西宁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至2018年11月16日出院,住院治疗37天,住院期间所产生住院医疗费均由被告XX支付。2018年11月21日,经被告人保财险青海分公司委托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残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头面部等部位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多处裂伤构成九级伤残。后双方就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导致纠纷产生。另查明,青ATXXXX号丰田牌出租车所有人为海峰,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不追加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在人保财险海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额为5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整容等治疗费,庭审时原告未提供相关鉴定意见或医嘱等证据加以证明具体费用数额。就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XX驾驶青ATXXXX号丰田牌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理应依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青A1389号丰田牌出租车在人保财险海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人保财险海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海湖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XX予以赔偿。现根据查明事实对原告损失作如下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虽主张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进行护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依据原告庭审时的陈述,住院期间被告父亲护理期限为7天,同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仍需继续护理,亦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工资证明及因护理实际减少的工资数额,故参照2017年西宁地区护理人员平均工资4510元予以计算,原告XX主张的护理费扣除被告父亲在住院期间护理期限的基础上应予支持4510/30*(32-7)=3758.3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电焊工资格证书及工作单位证明,但依据该工作证明,原告并非享受按月发放的工资,而以其实际所干天数享受劳动报酬,故参照焊接工程技术人员平均工资6798元及医院建休时间计算,应予支持6798/30*47-=10650.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西宁市公务员出差补助70元,应予支持32*70=2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医院虽未出具加强营养的医嘱,但原告受伤住院理应加强营养,依据住院时间原告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32*50=16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户口虽为农村户口,但原告已考取电焊工资格证书,并提供工作单位证明及在城镇居住生活的租赁合同,故理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依据鉴定报告原告该诉讼请求计算合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票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及后续治疗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告已向原告赔偿了残疾赔偿金,且原告伤情较轻,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X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营养费1600元,护理费3758.33元,误工费10650.2元,残疾赔偿金116676元,鉴定费1200元,总计136124.5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海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134924.53元。

二、被告XX赔偿原告XX鉴定费12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XX要求被告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海湖支公司赔偿后续整容费、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661元,由原告XX负担361元,被告XX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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